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日期:2015-07-19 浏览次数: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1999年12月18日第四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 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 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 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适用和管辖


       第九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


       (十)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二)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


       (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


       (十七)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八)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二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